这“留置送达”不成立(附视频:意大利人和中国人的价值观差异)
某债务案,由于债务人黄某经常外出,以致判决书难以送达。一日,债权人听说黄某在父亲家,办案人员就赶到黄某父亲家,但还是没有找到黄某,办案人员因此要黄某父亲代收判决书,黄某的父亲不同意,办案人员就将判决书放在桌子上,并作了送达记录。
两个月后,债权人申请执行。受理法院办案人员在黄某谈话时,黄某声称:判决书还未送达,不能执行。
此案判决书是否送达呢?有人认为,黄某的父亲拒收判决书,但承办人员将判决书留下来并作了送达记录,应按留置送达处理。事实上,这一观点是错误的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79条规定能;“受送达人,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,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,说明情况,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送达的事由和日期,由送达人、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,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力为送达”。对照这条规定,该案件,中办案人员的行为有三点不符:
一、送达对象错误。留置送达的对象应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。本案黄某的父亲不是黄某的同住家庭成员,因此,以黄某的父亲拒不签收为前提适用留置送达是错误的。
二、送达的地点不合法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79条虽未直接规定留置送达的地点。但该条载明:“。。。。。。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。。。。。。”这一规定间接说明了留置送达的地点只能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,本案的送达地点为黄某的父亲家,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。
三、无合法的见证人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79条规定,适用留置送达 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,并要求这些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,本案在适用留置送达时没有邀请合法的代表见证,也不符合法律规定。
综上所述,本案的送达不能成立,因而也不能进入执行程序。
(原刊载于1996年4月5日《广州法制报》,作者李智波)
阅读本文请注意新旧诉讼法的区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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